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巫光璿
被 告 李東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沒有踩剎車,撞擊我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我沒有撞B車等語。
惟按,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無證據可證明彼上開之所辯為真實,而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辯詞不可採,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應有過失。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8日止,已使用1年5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170元,工資費用1萬3,857元,烤漆費用9,6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3,857元,烤漆費用9,67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4萬6,579元(計算式:2萬3,052+1萬3,857+9,670=4萬6,579)。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公司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A車駕駛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原告公司既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僅需承擔A車駕駛人之與有過失,但對照本件A車駕駛人為訴外人張家緯,而A車之所有權人則為張孟庭(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A車所有權人非本件駕駛人,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因此,本院不依職權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被告辯稱:請依法計算過失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如被告係爭執張家緯同有過失因素,此係被告與張家緯對張孟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本有權利選擇其一而請求,於被告賠償本件金額後,被告所額外負擔張家緯應對張孟庭之賠償範圍部分,為被告與張家緯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70×0.369=15,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70-15,930=27,240
第2年折舊值 27,240×0.369×(5/12)=4,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40-4,188=2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