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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東嶺  

上訴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其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因此,認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6,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