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東嶺
巫光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翌日起5日內,補繳
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其本件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因此,
堪認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4萬6,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