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東嶺
巫光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小額事件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其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因此,
堪認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6,57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遂於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稽,是
揆諸首開規定,應認上訴人
上訴程式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