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邱珮珊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公司請求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30元,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4,076元,其中,零件費用包含後保險桿費用5,320元,後保險桿下蓋費用5,230元,後保險桿扣200元,固定座/雷達座費用380元
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為被告所爭執其修復項目範圍,辯稱:因本次2車碰撞輕微,不足造成B車後保險桿能量吸收器損壞,倒車雷達也應為預防性更換,均不在本件賠償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其憑據。
惟查:
一、
觀諸上開零件修復項目中,並不包含B車後保險桿能量吸收器,且現代汽車有關固定座/雷達座因多數嵌合於車體本身,車輛在更換車體本身零件時,就會因拆卸而需要併同更換,況且,被告若認為
彼所辯之固定座/雷達座之更換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此
乃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
侵權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故,然被告僅泛稱所辯固定座/雷達座為預防性更換等語,並僅提出現場照片欲證明此,尚不足動搖本院之
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民國110年11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在卷可查,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4日止,已使用1年11月,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4,076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9,671元(計算式:4,647+948+4,076=9,67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30×0.369=4,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30-4,107=7,023
第2年折舊值 7,023×0.369×(11/12)=2,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23-2,376=4,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