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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損壞,而應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676元,計算折舊後,王振宇仍受有修復費用1萬7,891元之損害,此部分費用已由伊賠付在案,因此,伊應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修復費用1萬7,89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被告與王振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B車受有損壞結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被告有上開駕駛A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與B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本件已由原告依照伊與王振宇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有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當得對被告代位求償。茲就求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9日止,已使用4年1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5,401元,工資費用1萬6,275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6,27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7,890元(計算式:1,615+1萬6,275=1萬7,890)。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折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B車有超過1半之車身,停置在路邊白線以外,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致生本件事故,而與有過失。經酌量被告與王振宇之過失情節後,應認為被告、王振宇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王振宇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2,523元(計算式:1萬7,890×70%=1萬2,523),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時,亦應以1萬2,523元為限。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14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1×0.369=5,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1-5,683=9,718
第2年折舊值    9,718×0.369=3,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8-3,586=6,132
第3年折舊值    6,132×0.369=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2-2,263=3,869
第4年折舊值    3,869×0.369=1,4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9-1,428=2,441
第5年折舊值    2,441×0.369×(11/1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41-826=1,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