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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氏乖(TRAN THI NGOAN)


            邱愛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氏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氏乖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邱愛枝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原告保車是在對向車道,被告陳氏乖騎乘機車自被告邱愛枝左後方行駛而來,在被告陳氏乖駛過交岔路口進入車道後(駛過地上斑馬線,被告陳氏乖騎乘機車在左後方並向前超車至被告邱愛枝汽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從被告邱愛枝提供的截圖畫面,時間顯示上開整段時間自18:42:13~18:42:14,中間僅約1秒(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陳氏乖「疑似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陳氏乖行駛之道路為支道車,被告邱愛枝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車,被告邱愛枝係行駛於被告陳氏乖枝由前方,而被告邱愛枝已經駛過地上斑馬線後進入車道,此時被告陳氏乖始從被告邱愛枝車輛之左後方駛來並向前欲超車而與被告邱愛枝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後再波及到對向車道之原告保車,中間發生之過程僅約1秒鐘,是從整個過程來看,被告陳氏乖欲超車,但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依前開所述之超車規定超車,具有過失甚明,然被告邱愛枝就整段過程之反應時間僅約1秒,尚難認其本件車禍事故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認其有防免可能,難認被告邱愛枝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陳氏乖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5元(均為鈑金及烤漆),是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氏乖應給付15,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邱愛枝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尚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