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子嘉
被 告 馮輝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
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雖稱其人在國外欲聲請變更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揭開庭通知既由被告本人親簽後收受,而被告復未就其請假之事由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應認本件被告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12年5月9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膺仁(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064元(含零件費用15,674元、板金拆裝費用2,516元、塗裝9,4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4,415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7,0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7,064元(含零件費用15,674元、板金拆裝費用2,516元、塗裝9,414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9日止,已使用1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板金拆裝費用2,516元、塗裝9,414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4,415元(計算式:2,485+2,516+9,414=14,415)。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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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74×0.369=5,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4-5,784=9,890
第2年折舊值 9,890×0.369=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0-3,649=6,241
第3年折舊值 6,241×0.369=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1-2,303=3,938
第4年折舊值 3,938×0.369=1,4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38-1,453=2,4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