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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勇  
上訴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上訴人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