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
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9公里2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掉落物品,致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周曉吟所有、江昱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遭砸傷等事實,固提出國道公路警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影本為證,
惟揆諸前開資料
所載之系爭車輛駕駛者
乃不詳,且被告亦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否認
彼為系爭車輛該日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應就被告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公司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日之駕駛,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循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53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