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瑋珉
被 告 徐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童雅琦所有並由饒繼祖(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元(含烤漆費用10,00元、鈑金費用7,800元),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使用人撞到我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7,8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曜國際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使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經本院當庭播放交通事故卷宗之路口監視器影片,該影片並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一節,為
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另稱由其所提出之照片,可得知其為無過失,然該等照片均為警方於本件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尚無從據認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含烤漆費用10,00元、鈑金費用7,800元)乙情,有宏曜國際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均非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8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