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被告詹○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詹○傑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
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詹○豪,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而詹○豪
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
承受訴訟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