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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馮鏈輝  
被      告  徐○陞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檀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徐○陞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被告陳○慧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徐○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徐○陞之法定代理人徐○檀及陳○慧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徐○檀、陳○慧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陞於112年3月4日15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於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龍華路口(7-11便利商店)前停車,因不明原因自行車倒下,而碰撞臨停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翊嘉所有並由訴外人古士呈(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2,720元(含烤漆費用34,152元、板金費用8,568元),自得向被告徐○陞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徐○陞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徐○檀、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徐○陞腳踏車確實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但原告保戶臨停紅線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陞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腳踏自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徐○陞騎乘腳踏自行車不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徐○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徐○陞於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本件事故時應具識別能力,是被告徐○陞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徐○陞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徐○檀、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徐○檀、陳○慧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徐○陞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徐○檀、陳○慧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子即被告徐○陞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其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2,720元(含烤漆34,152元、鈑金8,568元)乙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72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應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反面),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駕駛人、被告徐○陞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360元(計算式:42,720×0.5=21,360)。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0、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