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如附件1)。故
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
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
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交通部95.08.18.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文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六段508號(好市多停車場),因開啟車門不當,使原告承保訴外人駕駛之BGZ-0989號車(下稱原告汽車)遭碰撞受有損害等語。被告為被告汽車之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故被告之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無非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例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道路」之定義,並不包含「停車場」,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可知,本件為被告汽車「後車乘客」開門撞擊原告汽車(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好市多之停車場,當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以上開法律主張被告應對其乘客有督促義務,難認其主張有據,而本件造成原告汽車損害之人既非被告,被告亦無有如原告起訴主張之督促義務適用,是難認本件原告起訴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