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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蕭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李彥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此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酌以被告與李彥興之違規情節後,認為李彥興與有過失,並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是經計算李彥興之過失比例後,本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原告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3萬7,969元(計算式:4萬7,461×80%=3萬7,969,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上開計算之母數4萬7,461為原告公司計算車輛折舊後所縮減聲明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