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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蔡仕育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548巷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趙沂葶(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49元(含鈑金費用4,184元、烤漆費用9,828元、零件25,437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5,62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在同向二道以上之道路(道數計算,不含種專用道、機優先道及慢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道時,應讓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9,4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9,449元(含鈑金4,184元、烤漆9,828元、零件25,437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6日止,已使用1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6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621元(計算式:4,184+9,828+11,609=25,621)。
 ㈢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56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雙白線變換車道,影片時間56秒至58秒時,肇事車輛越過雙白線,進入系爭車輛的車道,系爭車輛於56秒至58秒時持續向前,兩車於影片時間59秒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告肇事車輛欲切入左側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左後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基此,本院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20,497元(計算式:25,621×0.8=20,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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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37×0.369=9,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37-9,386=16,051
第2年折舊值    16,051×0.369×(9/1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1-4,442=1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