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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廖志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13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公司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公司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