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世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嘟嘟房停車場2樓,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
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僅能知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均停放於停車格內,兩車之停車位置為前後停車格,兩車之車尾雖有接觸,然並無從得知兩車停放之先後順序,亦即無從得知是哪一台車為後停駛之車輛而撞擊先停駛之車輛
,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確實有「駕車之行為」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始有推定過失責任可言,倘若被告是先行停放汽車之一方,則可能是原告汽車之駕駛人於停車時碰撞被告汽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較晚停車之一方」而有駕車行為並於停車時撞擊原告汽車,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