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岦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口與快速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千麗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峻璿(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工資費用51,799元、零件38,201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5,619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使用人未禮讓左轉彎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兩車碰撞後,原告保戶使用人又往前行駛一秒鐘之距離約為16.7公尺,依距離及時間換算,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前,車速顯逾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限制,應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側,依一般普遍之
經驗法則,中柱維修
乃涉及支撐車頂之重要結構大修,在一般輕微碰撞車禍事故,實無須更換中柱,則原告主張有更換中柱,顯
非合理,且維修單據上即附表所示項次30、31、38中柱之工資並未對應中柱之零件,該中柱工資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及
因果關係,附表所示項次33至37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非直接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7月,應考量零件折舊,且汽車維修單據上之耗材費2,484元亦為零件,依法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C09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90,000元(含工資費用51,693元、零件38,307元)乙情,有桃苗汽車C09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8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31元(計算式:38,307×0.1=3,830.7),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5,524元(計算式:51,693+3,831=55,524)。
⒉至被告抗辯汽車維修單據上之耗材費應為零件等語,惟計算折舊之目的係要求
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以確保被害人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上開耗材費用係指用於車輛維修中所必要之材料(例如黏著劑等)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既未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即無為被害人從中
受有不當利益之問題,自無須計算折舊。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側,且在一般輕微碰撞車禍事故,無須更換中柱,復維修單據上即附表所示項次30、31、38中柱之工資並未對應中柱之零件,該中柱工資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且附表所示項次33至37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非直接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查,觀諸兩造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6頁),可知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車身左側,且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均有一定程度之凹陷,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左側遭撞擊後維修範圍尚包含前後座椅等部分,並無明顯違常之處,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亦非有工資即須有相對應之零件,被告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之必要,僅依經驗法則,空泛指摘維修費用無因果關係,自難採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0:06:26至10:06:28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等於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快速路1段,影片時間10:06:29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進入快速路1段時,車頭與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頁),
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
態樣,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
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314元(計算式:55,524元×0.6=33,3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固稱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速之行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等語,然被告係以換算方式推估原告當時車速,其
所稱之距離及時間均為「推估」,該計算方式之可信性已屬可議,況被告據以推算時速之基礎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相關數據,縱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可採,亦不能反推原告保戶使用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何,又卷內並無原告確有超速事實之證據,尚難逕認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速之行為。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呂艷鳳,以證明原告保戶使用人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表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然具體車速為何,並非證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且本院業就原告保戶人是否超速一節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