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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兼送達代收人)   

            謝翰醇  
被      告  彭良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銘桂(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35元(含零件費用9,300元、烤漆費用7,323元、鈑金費用3,71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965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但我沒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3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335元(含零件費用9,300元、烤漆費用7,323元、鈑金費用3,712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0元(9,300×0.1=930),另加計烤漆費用7,323元、工資費用3,71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5元(計算式:930+7,323+3,712=11,96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5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