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其
被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楚成業
複代理人 張智峰
被 告 朱有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7萬4,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撞擊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葉繼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
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8875號函檢附之光碟中,檔名為:「C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先遭畫面中後方紅色車輛碰撞1次,畫面中紅色車輛後方之車輛又碰撞紅色車輛尾部,即無其他碰撞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經核各該車輛之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得以認定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即為B車,紅色車輛即為A車,紅色車輛後方之車輛即為C車,因此,被告乙○○並未曾碰撞B車,且亦無影響A車行車狀況而碰撞B車之駕駛行為,因此,
堪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僅得向被告甲○○
求償,而不得向被告乙○○求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B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7日止,已使用3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5萬4,330元,工資費用544元,塗裝費用2萬849元,鈑金費用4,08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3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544元,塗裝費用2萬849元,鈑金費用4,08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4,791元(計算式:4萬9,318+544+2萬849+4,080=7萬4,79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30×0.369×(3/12)=5,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30-5,012=49,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