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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賴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新臺幣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保戶在十字路口綠燈狀況下,開啟右後車門,當時燈光昏暗,且左側是逆向,我才會往右邊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當時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自承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被告又係剛起步之狀態,可見車速快,應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民國110年1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2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748元,工資費用7,82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7,820元後,被告應賠償1萬2,957元(計算式:5,137+7,820=1萬2,95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名為行車紀錄器1之影片內容,可見B車停等紅燈過程中,有女子說要吐一下,隨後有開門聲,待燈號轉變為綠燈時,雖仍有閃黃燈之警示聲,但隨即有碰撞聲等語,認原告保戶確實在停等紅燈之過程中,開啟車門,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告保戶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形,此為原告代位求償時,所應承擔,經斟酌被告與原告保戶間之違失程度後,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則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2,591元(計算式:1萬2,957×20%=2,591,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48×0.369=5,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48-5,073=8,675
第2年折舊值    8,675×0.369=3,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5-3,201=5,474
第3年折舊值    5,474×0.369×(2/12)=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74-337=5,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