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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鄒亞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張德淵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翼記(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0,442元(含鈑金5,277元、烤漆14,125元、零件1,040元)。基此,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在左轉專用道待轉,突往右跨越雙白線切入,原告發見碰撞後,又切回原道路,待左轉燈號亮起,逕左轉離去,未下車查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肇事比例為兩造各百分之50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0,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442(含板金費用5,277元、烤漆費用14,125元、零件1,040元)乙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4元(計算式:1,040×0.1=104),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9,506元(計算式:5,277+14,125+104=19,50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9,50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50之過失責任為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53元(計算式:19,506元×0.5=9,75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