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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林哲銘  
被      告  陳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何家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707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卷5-13)。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經受損,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9,707元等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卷宗(卷18-29),上開卷宗內文書證據無被告之筆錄,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復勘驗上開交通資料卷宗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後面懸掛一台資源回收車輛(如卷28反面、29),系爭車輛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路旁,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左邊,駛至路口時,駕駛人下車,將懸掛資源回收車輛之開啟且掉落懸掛在該回收車右邊之網狀鐵架,掛回該回收車之車頂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卷54反),此有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照片等可佐(卷51-52、54反),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其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