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遠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18,15:29:55至:原告保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巷道,
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對向駛來,並緊貼圍欄慢慢向前行駛,(15:30:03)原告保車慢慢往其右側靠行後靜止,被告車輛向前與原告保車會車,(15:30:08)被告車輛持續緩慢與原告保車會車,原告保車略靠右行後又靜止,(15:30:19)被告車輛繼續緩慢越過原告保車時,與原告保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前開勘驗結果輔以卷內現場照片圖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保車雖有向右行駛並停駛,然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保車停駛之方向係朝1點鐘方向停駛,亦即其車頭向右前方,車尾向左後方傾斜,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保車車身顯然已佔超越半個車道,
惟被告於會車時亦未注意兩車間隔幾近無空間,仍執意繼續行駛,進而發生
本案車禍狀況,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原告保車及被告均有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車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8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之烤漆及工資項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167元(其中烤漆為49,285元,其餘12,882元為工資),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4元(計算式:62,167*0.5=31,0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然原告保車既有
上開過失責任,原告為代位請求,自僅得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金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