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鍾維之
被 告 吳福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靜儀所有(下稱原告保戶)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02元(均為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8,102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有過失,但是不應該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
碰撞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8,102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42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102元(均為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非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102元。 ㈢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671元(計算式:18,102×0.7=12,671.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71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1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