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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嚴偲予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080123檔案,該檔案為BQW-22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07,23:24:34至41:原告保車順向直行,其對向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亦直行駛至,原告保車向右靠駛後即停留原地,被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過原告保車,(23:24:40)原告保車車身震動。二、勘驗檔名080151檔案,該檔案為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07,23:24:38至41:原告保車前行一小段後停駛,被告車輛經過原告保車車尾,(23:24:40)原告保車車身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然依卷內照片以及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保車已靠右並停駛,且所留之空間亦足以讓被告會車通過,被告行駛交會後經過原告保車之車頭及車側身,卻仍擦撞原告保車之左後車身,難認原告保車就此事故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於交會時未保持間隔所致甚明。又本案被告雖未製作交通筆錄,然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被告名下所有,此有車輛資料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即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被告車輛駕駛人為真實。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1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7日,已使用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7元(零件部分7,570元,其餘7,537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63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4,176元(計算式:6,639+7,537=14,176),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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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0×0.369×(4/12)=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0-931=6,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