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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以上第1 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以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9 、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17時22分49秒碰撞檔案,該檔案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2,17:22:33至51:被告車輛自圓環中間車道靠外側車道後順行右彎,進入往幼獅交流道方向之道路,(17:22:46)被告車輛左側出現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二車同時向前行進,(17:22:50)二車發生碰撞。二、勘驗檔名影片56秒碰撞檔案,該檔案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4/09/28,04:19:23至54:原告保車自圓環內側車道順向行駛,(04:19:33)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保車右側中間車道,原告保車自內側車道靠中間車道順行右彎進入往幼獅交流道方向之道路,畫面中仍可見被告車輛併行於原告保車右側,被告車輛繼續行駛,(04:19:53)被告車輛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之內側車道,於經過圓環後要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至被告汽車行駛之車道,依前開說明,被告汽車應讓內側之原告保車先行,原告保車於變換車道時亦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05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24元(零件部分34,152元,其餘7,072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416元,加計其餘工資,合計為10,488元(計算式:3,416+7,072=10,488),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44元(計算式:10,488*0.5=5,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10,487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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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52×0.369=12,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52-12,602=21,550
第2年折舊值    21,550×0.369=7,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50-7,952=13,598
第3年折舊值    13,598×0.369=5,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98-5,018=8,580
第4年折舊值    8,580×0.369=3,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80-3,166=5,414
第5年折舊值    5,414×0.369=1,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14-1,998=3,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