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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被      告  方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20×0.369=4,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0-4,029=6,891
第2年折舊值    6,891×0.369=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2,543=4,348
第3年折舊值    4,348×0.369=1,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8-1,604=2,744
第4年折舊值    2,744×0.369=1,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4-1,013=1,731
第5年折舊值    1,731×0.369=6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1-639=1,09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7,200元、烤漆9,600元,共計17,89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