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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吳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B1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一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紹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3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5,33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下做筆錄時,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情,陳紹奇也
  說他的保險會連絡保險業務,就沒後續了。現在卻又突然提告,且原告修完當下未提供修繕內容給伊過目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上坡處倒車至地下一樓,後面有一台車一直按喇叭,加上地下停車場很吵,伊車上的音樂也開很大聲,不小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一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一旁尚有車輛停放於側,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6,830元,經核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8至9頁),故無折舊之用。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8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未將修繕內容給伊過目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配合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先予被告過目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