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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新竹縣,然經被告表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被告目前住所應在該址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均本院轄區範圍,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