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被告籍設新竹縣,然經被告表示
彼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被告目前住所應在該址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