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林義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0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民國111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21日止,已使用2年3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7元,工資費用9,242元,有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及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9,24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208元(計算式:5,966+9,242=1萬5,20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7×0.369=6,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7-6,091=10,416
第2年折舊值 10,416×0.369=3,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6-3,844=6,572
第3年折舊值 6,572×0.369×(3/12)=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2-606=5,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