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名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廖予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453元(含烤漆6,731元、工資9,796元、零件16,92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8,22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被告並未於112年6月15日11時8分駕駛肇事車輛,應是被告友人戴旻諆駕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33,4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然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記載為被告,
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
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車輛之登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並
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記載,自不能僅以該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
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原告亦陳稱其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