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田智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警局監視器檔案,內容
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6/06,13:41:41至46:畫面右上方劃設黃線處,停有一台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13:41:42)原告保車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打左方向燈,於該路段中間處跨越雙黃線往原告保車方向行駛,(13:41:44)原告保車開啟車門,此時原告保車順向路段車輛剛過路口,並沿車道中間行駛,(13:41:45)原告保車車門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依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跨越不得迴轉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往原告保車方向行駛,原告保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是本件本院認原告保車之過失比例為20%,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三、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保車因發生
本案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4元之損害(均為毋庸折舊之鈑金、烤漆),此有原告所提維修單據
可參,被告雖以
答辯狀以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估價單與實際損傷不符,原告沒有跟我商量就有好車門,我問過外廠修車廠只要7、8千元就可以修好」等語,然原告修車於法律上並不需要得被告同意才能修,又被告所辯維修金額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僅憑其空言泛指而認原告之金額不合理。準此,依前開過失比例責任,認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2,803元(計算式:16,004*0.8=12,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等情,然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為下午2時許,是原告保車停放於黃實線,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惟並非謂有行政違章,即應就車禍負責,仍應視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違反規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開啟車門疏失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違規停駛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