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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1,623元,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見個人戶籍資料),居所地在新竹市(見卷24頁之談話紀錄表),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見卷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又被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所在之家屬拒收被告之郵件(見卷42-43頁),是本件考量被告之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自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