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宜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1,623元,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見個人戶籍資料),
居所地在新竹市(見卷24頁之談話紀錄表),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見卷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又被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所在之家屬拒收被告之郵件(見卷42-43頁),是本件考量被告之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自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