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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兼送達代收人)   

            許喬茵  
被      告  謝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8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東店(下稱全家平鎮南東店)所有商店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毀損,經估價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9,138元,扣除被保險人全家平鎮南東店自付額2,000元後,原告共理賠67,138元,而原告共同承保全家平鎮南東店之營業生財及裝修等之商業火災保險,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6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招牌受損,對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全家平鎮南東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華南公司4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國泰世紀公司1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保戶招牌有突出,違反桃園市招牌管理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駕駛者於車輛行駛前、行進中及停車時,均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此為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者所周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類似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致撞擊原告所共同承保之系爭招牌,系爭招牌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共計67,138元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嵐雅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華南公司銀行匯款明細列印表、保險理賠滿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招牌,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招牌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招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即得代位行使全家平鎮南東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招牌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系爭招牌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招牌之折舊。查,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為69,138元(工資為4,200元、零件為64,938元),有嵐雅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使用年數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14元(計算式:69,138×0.1=6,9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招牌修復費用為11,114元(計算式:6,914元+4,200元=11,114元)。另華南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60;新安東京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國泰世紀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則依上開承保比例計算,華南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6,668元(計算式:11,114元×0.6=6,6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安東京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2,223元(計算式:11,114元×0.2=2,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安東京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2,223元(計算式:11,114元×0.2=2,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招牌有突出,違反桃園市招牌管理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等情,然按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3款係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自應以招牌設置於車道上方時,始有前揭規定之用。而系爭招牌懸掛位置係位於紅線內,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考量紅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是於紅色標線內,本為政府設定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則紅線實線內之範圍應非「車道」,自難認系爭招牌之設置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