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培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范寶珠所有、由訴外人謝珮真(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123元(含零件費用54,800元、鈑金費用8,848元、塗裝費用10,049元、引擎工資42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3,762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只有撞到他的後保險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74,12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123元(含零件費用54,800元、鈑金費用8,848元、塗裝費用10,049元、引擎工資426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2年11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43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8,848元、塗裝費用10,049元及引擎工資42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3,762元(計算式:14,439+8,848+10,049+426=33,762)。
至被告抗辯我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只有撞到他的後保險桿等語,而經核維修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明細及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即後保險桿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
予以認定,
而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維修清單,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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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00×0.369=20,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00-20,221=34,579
第2年折舊值 34,579×0.369=12,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9-12,760=21,819
第3年折舊值 21,819×0.369×(11/12)=7,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19-7,380=14,4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