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敬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2元,其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庭呈光碟內容,勘驗內容
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從右至左經過原告保車車頭,原告保車停車位與被告停車位呈L型的相對位置,原告保車待被告經過後直行駛出停車位,並與被告位置相對平行,並稍做暫停,此時被告機車有往後方退後並碰撞到原告保車的左前方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從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於駛出車位後已先行暫停等待,此時被告騎乘機車向後碰撞到原告保車左前方部位,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沒有警示,如果我知道他要出來我不會後退等語,然被告向後退的時候本即應注意後方狀況,況本院勘驗之過程可知原告保車車頭燈為開啟,被告於經過原告保車時本即應知悉原告保車是發動狀態,本即應注意後方狀況,是
難認其所辯有據。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碰到一小塊掉漆部分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總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92元,而觀維修項目為烤漆、鈑金拆工、輪圈維修等項目,與本件車禍撞擊部位並無不符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