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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謝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7,613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萬能科技大學(前門橋上)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駱愛玉所有並由訴外人潘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649元(含零件20,470元、工資12,179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7,613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一年多來原告從未連繫伊,只有發一通簡訊,後續聯繫伊的時候方稱系爭車輛已經維修完畢,現在才向伊請求不合理;另伊係在正常的路線右轉,事發現場是在校區內,也沒辦法判斷雙方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潘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2,649元等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不明等語,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訴外人潘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14秒,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播放時間18秒,原告承保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自對向行駛而至(該車前方車頭燈有開啟);播放時間19秒,原告承保車輛在路口左轉,同時對向黑色車輛亦欲右轉進入同一道路;播放時間21秒顯示兩車車距極近,且均未減速,畫面無法辨識黑色車輛有無打右轉方向燈;播放時間23秒,畫面晃動,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疑似與黑色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遭碰撞後靜止在道路左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路口右轉時,倘能時注意前方即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謹慎維持兩車間之行車間距,並適時減速,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一年多後方向其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於112年3月29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5日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本院蓋印收文章日期可憑,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649元(含零件20,470元、工資12,179元)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2,179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613元【計算式:15,434+12,179=27,613】,自應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潘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明已看見對向車輛朝其逼近,本應能維持適當行車距離再行左轉,卻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而逕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3,807元【計算式:27,613×0.5=13,8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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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70×0.369×(8/12)=5,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70-5,036=15,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