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德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詳細地址詳卷),然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後,確認被告未居住在上址處,且被告籍設所在之桃園○○○○○○○○○,顯
非彼之住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新竹縣○○鄉○道0號102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向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然上開交通事故事發地點可認為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揆諸首開之規定,
爰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