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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告  許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詳細地址詳卷),然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後,確認被告未居住在上址處,且被告籍設所在之桃園○○○○○○○○○,顯之住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新竹縣○○鄉○道0號102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向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然上開交通事故事發地點可認為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