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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廣  
上訴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之規定,於小額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