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瑜
被 告 許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
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
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警詢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
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此時對向來車車輛大並陸續停駛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0:00:16時,被告騎乘自路中央並駛過對向車道停等之最末白色車輛,被告見該白色車輛後方無來車
旋即左轉越過中間單黃色車道線,於畫面00:00:18,訴外人即原告賠付對像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其行使之路段為路緣(即白色車道線右方),兩車並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依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時,此時原告賠付
強制險之對象即訴外人李宛真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惟訴外人行駛之路段惟路緣,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亦為路緣,此有上開勘驗過程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參。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過失,然訴外人騎乘在路緣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訴外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騎乘在路緣上亦降低訴外人自身以及被告本身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判斷,蓋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跨過對向車道時,車道後方已無來車,被告跨越後駛入對向車道之路緣外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違規行駛於路緣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助因,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991元,然原告既為代位請求,自應就上開過失責任為承擔,是原告於計算過失責任後,僅能請求34,195元(計算式:56,991*0.6=34,1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