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瑞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8,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