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仲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人杜蘭君間,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杜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有損害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4頁至第19頁),而為兩造所未爭執,然被告辯稱係杜蘭君突然緊急剎車,致彼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聲請送由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被告經本院2度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均未據繳納,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桃院雲民齊114壢保險小字第57號函、本院114年5月26日桃院雲民齊114壢保險小字第57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經按諸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堪認被告已浪費兩造間之程序利益多時,且卷內資料無一顯示杜蘭君有何緊急剎車之情形,實無再次給予被告繳納鑑定費用之機會,即可由本院判決認定,是認被告此處之所辯,應不可採。二、被告另辯稱:輪胎定位、保險桿整支更新及噴漆,非杜蘭君損害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輪胎定位與事故後保障車輛未來安全行駛有關,又為車輛整體完整性及美觀,而有更新及噴漆需求,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2年5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02元,工資費用9,135元,烤漆費用1萬6,25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9,135元,烤漆費用1萬6,254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083元(計算式:8,694+9,135+1萬6,254=3萬4,08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2×0.369=9,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2-9,521=16,281
第2年折舊值 16,281×0.369=6,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1-6,008=10,273
第3年折舊值 10,273×0.369×(5/12)=1,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3-1,579=8,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