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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維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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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