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維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