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懷陞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250元,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而本件
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