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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甲○○,並請求本院代為向警方調取被告甲○○之送達地址等資料,然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回函表示卷宗資料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原告所指之肇事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後,亦查得車主被告甲○○,另經本院依該車主資料及以甲○○之姓名查詢戶役政資料,未見該車主與甲○○有關聯之資料,且我國名為甲○○之人不只1人,然此一情形能否補正,尚須原告具狀陳報始能確認,換言之,目前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