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倩玉 被 告 端木偉葶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亦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57元(含零件28,726元、工資13,844元、烤漆12,487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29,2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路口為一T字岔路口,系爭車輛行經時亦有未注意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謝亦婷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責等語,資以抗辯。 四、 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謝亦婷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謝亦婷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謝亦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駛入肇事路口時,自轉角起駛並右轉;直行之系爭車輛見狀隨即偏左駛向對向車道進行閃避,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衡情訴外人謝亦婷當下已及時發現並採取迴避措施將車輛駛至對向車道,卻仍遭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持續於肇事路口右轉之肇事車輛碰撞,是訴外人謝亦婷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057元(零件28,726元、工資13,844元、烤漆12,48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0月4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844元及烤漆12,487元,合計為29,205元(計算式:2,874+13,844+12,487=29,205元),而原告僅請求29,204元,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自立街、新農 街91巷口-1.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口(全)-00000000- 080000.mp4_00000000_093757.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04/2024 08:16:48。畫面中央為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自立街,為一雙向2車道;西向為新農街91巷),肇事路口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此時為早上有雨,路面濕潤,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上方即自立街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轉角。 00:01至00:05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直行駛入肇事路口;被告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時向前起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駛入肇事路口。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原告保戶車輛於肇事路口中央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車身已佔據部分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則於肇事路口右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 |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26×0.369=10,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26-10,600=18,126 第2年折舊值 18,126×0.369=6,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26-6,688=11,438 第3年折舊值 11,438×0.369=4,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8-4,221=7,217 第4年折舊值 7,217×0.369=2,6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17-2,663=4,554 第5年折舊值 4,554×0.369=1,6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54-1,680=2,87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