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康葉秀賢
訴訟代理人 康興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温桂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420元(含工資及烤漆37,140元、零件26,2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51,6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當下是自摔倒在系爭車輛後方,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縱使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也過高,除從肇事機車之車損僅有後照鏡、皮帶斷裂可知事發當下碰撞並非嚴重外,系爭車輛係左側遭撞,後保桿卻亦要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係沿漢昌街慢速直行;肇事機車則係自對向車道偏右往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出現碰撞聲,顯見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至被告雖辯稱當下是自摔等語,惟如被告當時是自摔,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應不會發出如此大聲響,復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於左側前後車門下方、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桿附近位置均有受損,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兩車之相對位置吻合,足徵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又肇事機車既欲自對向車道往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行駛,即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所欲變換之車道有無來車駛至,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暨未注意於漢昌街直行之系爭車輛將駛至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切入,致系爭車輛煞閃不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左後車尾(身)(見本院卷第32頁),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多集中於左側前後車門下方、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桿附近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上開位置既與左後視鏡及外把手有一段距離,原告又未舉證上開位置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維修單據所載項目中有關左後視鏡及外把手拆修部分
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800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前門、左後門、左戶定飾板、左後葉子板及後保桿等相關拆修、板金、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 3.
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左後視鏡及外把手部分後為61,62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35,340元、零件26,28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4月(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5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5,3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9,883元(計算式:14,543+35,340=49,88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0×0.369=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0-9,697=16,583 第2年折舊值 16,583×0.369×(4/1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040=14,543 |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EAG-7807(F).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7/05 09:32:13,並有顯示車速。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漢昌街(為一雙向2車道)之車道上。此時為早上,光線明亮。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直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起,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7時,偏右往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道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出現碰撞聲。 於上開錄影期間,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速均未超過26公里/小時。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EAG-7807(R).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7/05 09:32:19,並有顯示車速。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漢昌街(為一雙向2車道)之車道上。此時為早上,光線明亮。 00:01至00:03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直行,並隨即出現碰撞聲(被告機車與原告保戶車輛約左後車身碰撞);被告於黃虛線附近位置人車倒地。 於上開錄影期間,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速均未超過26公里/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