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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范氏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1段61巷32弄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素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11,950元(含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零件8,15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4,61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停放於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1,9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紘翔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50元(含工資800元、零件8,150元、烤漆3,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2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3年11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15元【計算式:8,150元×10%=815元】,加計工資費用8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615元【計算式:815元+800元+3,000元=4,6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3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